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會議召開時,根據黨中央決定,大會文件上正式稱 “內蒙古自治區”。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五十一條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凡民族雜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區內,各民族在當地政權機關中均應有相當名額的代表”。這是內蒙古自治區稱謂的法律規定。
自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黨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后,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推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為適應發展民族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建設,為適應民主革命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為適應改革開放、振興中華和鞏固國防,先后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建制進行了一系列調整改革。主要包括:自治區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變革;內蒙古東西部行政區域統一;盟與專署、行政區建制調整;旗縣建制調整;市、自治區轄市的區、鎮建制發展;蘇木、鄉建制變革;與鄰省區勘定行政區域邊界線等,從而形成今天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各級行政區域建制體制。
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會議召開時,根據黨中央決定,大會文件上正式稱 “內蒙古自治區”。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五十一條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凡民族雜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區內,各民族在當地政權機關中均應有相當名額的代表”。這是內蒙古自治區稱謂的法律規定。
自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黨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之后,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推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為適應發展民族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建設,為適應民主革命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為適應改革開放、振興中華和鞏固國防,先后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建制進行了一系列調整改革。主要包括:自治區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變革;內蒙古東西部行政區域統一;盟與專署、行政區建制調整;旗縣建制調整;市、自治區轄市的區、鎮建制發展;蘇木、鄉建制變革;與鄰省區勘定行政區域邊界線等,從而形成今天內蒙古自治區地方各級行政區域建制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