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紀60年代初期,由于全面調整國民經濟,精簡機構,壓縮城市人口,一大批城市職工響應政府的號召,退職回鄉參加農牧業生產。
1962年8月,自治區民政人事廳根據國務院《關于精簡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干規定》和內務部《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精簡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制發了內蒙古自治區《關于對退職老弱殘和被精簡職工救濟手續的通知》。《通知》規定,對于精簡職工中屬于全部或大部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退休條件的老弱殘職工,其家庭生活無依靠,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救濟費的,經原所在單位辦好退職手續,領取“退職人員證明書”和“救濟費證明信”后,到本人安置地點的旗縣民政部門換領“退職職工救濟證”即可按月領取原標準工資30%的救濟費。領取單位,城鎮一般到市、區民政部門,農村、牧區到所在人民公社領取。領取救濟費的老弱殘職工遷居異地時,當地民政部門憑原發救濟證繼續按月發給救濟費。對領取救濟費的老弱職工家屬和被精簡的一般職工,生活困難需要救濟的,其救濟手續和一般社會困難戶的救濟辦法相同。
1963年底,全區共接收精簡處理的家庭生活無依靠的老弱殘職工107人,安置在城市的12人,農村的95人。其中享受原標準工資30%,醫藥費補助三分之二的92人;享受原標準工資40%、實行公費醫療的15人。當年開支救濟費27 300多元。給予退職老職工家屬困難救濟的45戶,192人,發給救濟款3828元,救濟標準均略高于一般社會困難戶的救濟水平。1964年10月,自治區根據華北局精簡委員會《關于精簡退職老職工救濟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從同年8月起,全區凡享受按月救濟的精簡退職老職工,一律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40%發給,過去已按30%救濟的,其差額部分從1964年8月起補發。
1965年6月9日,國務院發出《關于精簡退職的老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224號文件)規定:“對于自1961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簡退職的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并發給了一次性退職補助金的職工,凡是全部或大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年老體弱,或者長期患病影響勞動能力,而家庭生活無依靠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的40%救濟費,并報銷三分之二的醫療費。對凡是不符合領取本人原標準工資40%救濟費而生活困難的職工,由民政部門給以社會救濟,應使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職工本人疾病醫療費用如果本人負擔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給予適當救濟”。“退職老弱殘職工申請辦理享受原標準工資40%救濟時,必須持有原精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證明(內容包括參加工作時間、退職時間、原標準工資數額),經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批準后,發給救濟證,按月領取救濟費。”
1965年9月,自治區民政廳、勞動局、財政廳、人事局聯合發出通知,要求旗縣以上民政部門對申請領取按月救濟費的退職老職工,要及時認真審批,正確掌握政策,防止偏嚴或偏寬。
同年12月底,自治區民政廳發出《關于加強對退職、退休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工作的指示》,要求各級民政干部,對符合救濟條件的,發現一個,批準一個,救濟一個;對不符合救濟條件而生活困難和1958年以后參加工作的精減退職職工的生活困難,也應通過組織生產、社隊補助和民政部門臨時救濟等辦法,使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群眾的水平。
經過初步調查摸底,全區在20世紀60年代初精簡退職的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老職工66 120人,已辦理領取40%救濟費的2600余人。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干擾,時至1972年后,仍有相當一部分符合條件的老職工還沒有辦理領取救濟費的手續,生活發生困難,給自治區民政局寫信和上訪的人員增多。其中反映旗縣審批領取救濟地對象,在掌握政策上有偏嚴、偏寬問題,沒有正確貫徹國務院224號文件的規定。為此,自治區民政局于1973年發出通知;將領取40%救濟的退職老職工的審批,由旗縣民政局改為盟市民政處(局)審批,并抄送自治區民政局備案。
1982年3月,國家民政部、財政部發出《關于進一步做好精減退職老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工作的通知》。同年,自治區民政廳在全區城市福利工作會議上又強調審批過程要實事求是,對原始證件丟失,現有其他可靠證明材料,確屬漏辦的,應予補辦,救濟費從批準之月發給。
1983年1月,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根據國家民政部、財政部《關于補辦精簡退職老職工百分之四十救濟工作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的要求,發出了“緊急通知”。要求各級民政部門補辦救濟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224號文件的規定辦理。必須嚴格審查原始證件,對無原始證件或原始證件丟失的,由退職老職工所在旗縣民政部門負責向原精減單位索取,不要責成本人取證,以免長途跋涉,造成更多困難。審批權限繼續委托盟市民政部門,但必須報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同年底,補辦救濟工作基本結束。全區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間精減退職的職工共有75 000多人,共補辦享受救濟的退職老職工4516人,連同過去已經批準享受救濟的共7132人,占精減退職老職工總數的9.5%,每年開支此項救濟費237.8萬元。
1984年3月,自治區民政廳發出《關于做好對精減退職老職工定期定量救濟工作的通知》,對于退職老職工中不符合享受40%救濟條件而目前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家庭生活困難又無依靠的,經本人申請,街道、社隊或鄉村等基層組織核實,旗縣民政部門批準;即可享受定期定量救濟。救濟標準:城鎮、牧區每人(不包括家屬)每月12元~15元,農村每人每月8元~10元。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開支。到1985年底已辦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濟的共計11 458人,占退職老職工總數的15%。對于不夠享受定期救濟的退職職工和家屬,生活發生困難的,由旗縣民政部門給予臨時救濟,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群眾的水平。
1979—1995年內蒙古自治區精簡退職老職工救濟表
注:本表根據國家民政部《民政統計歷史資料匯編》和自治區民政廳《民政事業統計資料》整理。
20世紀60年代初期,由于全面調整國民經濟,精簡機構,壓縮城市人口,一大批城市職工響應政府的號召,退職回鄉參加農牧業生產。
1962年8月,自治區民政人事廳根據國務院《關于精簡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干規定》和內務部《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精簡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制發了內蒙古自治區《關于對退職老弱殘和被精簡職工救濟手續的通知》。《通知》規定,對于精簡職工中屬于全部或大部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退休條件的老弱殘職工,其家庭生活無依靠,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救濟費的,經原所在單位辦好退職手續,領取“退職人員證明書”和“救濟費證明信”后,到本人安置地點的旗縣民政部門換領“退職職工救濟證”即可按月領取原標準工資30%的救濟費。領取單位,城鎮一般到市、區民政部門,農村、牧區到所在人民公社領取。領取救濟費的老弱殘職工遷居異地時,當地民政部門憑原發救濟證繼續按月發給救濟費。對領取救濟費的老弱職工家屬和被精簡的一般職工,生活困難需要救濟的,其救濟手續和一般社會困難戶的救濟辦法相同。
1963年底,全區共接收精簡處理的家庭生活無依靠的老弱殘職工107人,安置在城市的12人,農村的95人。其中享受原標準工資30%,醫藥費補助三分之二的92人;享受原標準工資40%、實行公費醫療的15人。當年開支救濟費27 300多元。給予退職老職工家屬困難救濟的45戶,192人,發給救濟款3828元,救濟標準均略高于一般社會困難戶的救濟水平。1964年10月,自治區根據華北局精簡委員會《關于精簡退職老職工救濟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從同年8月起,全區凡享受按月救濟的精簡退職老職工,一律按本人原標準工資的40%發給,過去已按30%救濟的,其差額部分從1964年8月起補發。
1965年6月9日,國務院發出《關于精簡退職的老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224號文件)規定:“對于自1961年到本通知下達之日期間精簡退職的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并發給了一次性退職補助金的職工,凡是全部或大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年老體弱,或者長期患病影響勞動能力,而家庭生活無依靠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本人原標準工資的40%救濟費,并報銷三分之二的醫療費。對凡是不符合領取本人原標準工資40%救濟費而生活困難的職工,由民政部門給以社會救濟,應使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職工本人疾病醫療費用如果本人負擔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給予適當救濟”。“退職老弱殘職工申請辦理享受原標準工資40%救濟時,必須持有原精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證明(內容包括參加工作時間、退職時間、原標準工資數額),經縣市以上民政部門批準后,發給救濟證,按月領取救濟費。”
1965年9月,自治區民政廳、勞動局、財政廳、人事局聯合發出通知,要求旗縣以上民政部門對申請領取按月救濟費的退職老職工,要及時認真審批,正確掌握政策,防止偏嚴或偏寬。
同年12月底,自治區民政廳發出《關于加強對退職、退休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工作的指示》,要求各級民政干部,對符合救濟條件的,發現一個,批準一個,救濟一個;對不符合救濟條件而生活困難和1958年以后參加工作的精減退職職工的生活困難,也應通過組織生產、社隊補助和民政部門臨時救濟等辦法,使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群眾的水平。
經過初步調查摸底,全區在20世紀60年代初精簡退職的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老職工66 120人,已辦理領取40%救濟費的2600余人。
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干擾,時至1972年后,仍有相當一部分符合條件的老職工還沒有辦理領取救濟費的手續,生活發生困難,給自治區民政局寫信和上訪的人員增多。其中反映旗縣審批領取救濟地對象,在掌握政策上有偏嚴、偏寬問題,沒有正確貫徹國務院224號文件的規定。為此,自治區民政局于1973年發出通知;將領取40%救濟的退職老職工的審批,由旗縣民政局改為盟市民政處(局)審批,并抄送自治區民政局備案。
1982年3月,國家民政部、財政部發出《關于進一步做好精減退職老職工生活困難救濟工作的通知》。同年,自治區民政廳在全區城市福利工作會議上又強調審批過程要實事求是,對原始證件丟失,現有其他可靠證明材料,確屬漏辦的,應予補辦,救濟費從批準之月發給。
1983年1月,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根據國家民政部、財政部《關于補辦精簡退職老職工百分之四十救濟工作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的要求,發出了“緊急通知”。要求各級民政部門補辦救濟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224號文件的規定辦理。必須嚴格審查原始證件,對無原始證件或原始證件丟失的,由退職老職工所在旗縣民政部門負責向原精減單位索取,不要責成本人取證,以免長途跋涉,造成更多困難。審批權限繼續委托盟市民政部門,但必須報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同年底,補辦救濟工作基本結束。全區1957年底以前參加工作,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間精減退職的職工共有75 000多人,共補辦享受救濟的退職老職工4516人,連同過去已經批準享受救濟的共7132人,占精減退職老職工總數的9.5%,每年開支此項救濟費237.8萬元。
1984年3月,自治區民政廳發出《關于做好對精減退職老職工定期定量救濟工作的通知》,對于退職老職工中不符合享受40%救濟條件而目前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家庭生活困難又無依靠的,經本人申請,街道、社隊或鄉村等基層組織核實,旗縣民政部門批準;即可享受定期定量救濟。救濟標準:城鎮、牧區每人(不包括家屬)每月12元~15元,農村每人每月8元~10元。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開支。到1985年底已辦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濟的共計11 458人,占退職老職工總數的15%。對于不夠享受定期救濟的退職職工和家屬,生活發生困難的,由旗縣民政部門給予臨時救濟,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群眾的水平。
1979—1995年內蒙古自治區精簡退職老職工救濟表
注:本表根據國家民政部《民政統計歷史資料匯編》和自治區民政廳《民政事業統計資料》整理。